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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資產借款利息支出認列新規定解讀

August  22,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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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根據國際會計準則第 23 號「借款成本」及企業會計準則第 11 號「借款成本」,修訂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7 條,針對固定資產的購置與興建相關的利息支出認列規定。該局進一步整理了修訂的重點如下:

一、因購置房屋、土地以外的固定資產所借款的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的應付利息費用,應列入該資產的成本。房屋和土地的借款利息則應計入遞延費用。

二、因興建固定資產及供營業使用的房屋而借款,在建造期間的應付利息費用,應作為該資產的成本;建築完成後的應付利息,可以列為費用。但若是存貨或非供營業使用的房屋,其借款利息則應記為遞延費用,並在房屋出售時再列為費用。

三、購買供營業使用的房屋及土地所借款的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在辦理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的借款利息,可以列為費用。但若是存貨或非供營業使用的房屋及土地,其借款利息應記為遞延費用,並在出售時再列為費用。

四、因房屋、土地以外的進貨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能併入進貨成本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有關利息資本化的規定,在去年 12 月修訂前僅規定土地的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修訂後的條文則將供營業使用的房屋,在建築完成或過戶前的利息支出,也應列為資本支出;而屬於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的則應記為遞延費用,並在出售時再列為費用。

本所建議企業在固定資產的購置和興建過程中,應仔細審核相關的借款利息支出,以確保正確的會計處理及稅務申報,避免未來可能的稅務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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