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資產借款利息支出認列新規定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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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資產借款利息支出認列新規定解讀 August  22, 202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根據國際會計準則第 23 號「借款成本」及企業會計準則第 11 號「借款成本」,修訂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7 條,針對固定資產的購置與興建相關的利息支出認列規定。該局進一步整理了修訂的重點如下: 一、因購置房屋、土地以外的固定資產所借款的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的應付利息費用,應列入該資產的成本。房屋和土地的借款利息則應計入遞延費用。 二、因興建固定資產及供營業使用的房屋而借款,在建造期間的應付利息費用,應作為該資產的成本;建築完成後的應付利息,可以列為費用。但若是存貨或非供營業使用的房屋,其借款利息則應記為遞延費用,並在房屋出售時再列為費用。 三、購買供營業使用的房屋及土地所借款的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在辦理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的借款利息,可以列為費用。但若是存貨或非供營業使用的房屋及土地,其借款利息應記為遞延費用,並在出售時再列為費用。 四、因房屋、土地以外的進貨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能併入進貨成本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有關利息資本化的規定,在去年 12 月修訂前僅規定土地的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修訂後的條文則將供營業使用的房屋,在建築完成或過戶前的利息支出,也應列為資本支出;而屬於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的則應記為遞延費用,並在出售時再列為費用。 本所建議企業在固定資產的購置和興建過程中,應仔細審核相關的借款利息支出,以確保正確的會計處理及稅務申報,避免未來可能的稅務風險。

立法院通過營業稅法修正草案:強化電子發票存證與罰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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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通過營業稅法修正草案:強化電子發票存證與罰則規定 August  15, 2024 隨著數位化的進展加速,政府對於電子發票的管理也逐漸加強,以提高稅務透明度和效率。立法院於 113 年 7 月三讀通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稱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修正重點定明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負有依限將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存證於該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平台)義務;至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授權該部公告之。(修正條文第32條之1) (一)增訂營業人未依限或未據實存證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限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得按次處罰。(新增條文第48條之2) (二)配合其他法律規定修正用語;及逾期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回歸稅捐稽徵法辦理。(修正條文第6條之1及第50條) 營業稅法本次修正,明定營業人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例如電子發票更正、作廢、彙開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等)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就營業人未依限或未據實存證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者新增第 48 條之 2 之處罰規定,本項修正將有助於消費者可即時確認雲端發票及查詢消費明細,會計師、記帳業者等代理人亦得利用平台下載委託營業人進、銷項憑證資料運用。而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將由財政部另行公告之,施行日期依營業稅法第 60 條規定將由行政院核定之。 本所建議營業人應提前做好準備,確保能在規定期限內將電子發票及相關資訊準確存證於財政部平台。對於新罰則,企業應加強內部稽核與培訓,避免因疏忽而遭受罰款。

台灣企業跨境投資與境外所得稅扣抵的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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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企業跨境投資與境外所得稅扣抵的注意事項 August  2, 2024 近年來,台灣企業為了配合政府的新南向政策,積極在全球各地進行投資,以加速全球供應鏈的調整並分散風險。因此,越來越多在台灣設有總機構的企業開始從事跨境投資貿易,以獲取境外收入。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企業因境外收入被扣繳所得稅,為了避免重複課稅,企業可以根據現行所得稅法,將已在來源國扣繳的稅款申報扣抵台灣的應納稅額。 (一)留意境外所得額的計算方式 當台灣企業進行跨國交易或投資時,如果獲得境外收入並已在海外繳納稅款,根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的規定,總機構在台灣的企業應就其所有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在來源國繳納的所得稅可在限額內扣抵應納稅額,但扣抵的金額不得超過因境外所得增加而導致的應納稅額。需要注意的是,境外所得應為海外收入減去相關成本費用後的金額,而不是直接將全部海外收入視為境外所得。 (二)所得來源國是否與台灣有簽訂租稅協定 根據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若所得稅協定規定的收入免稅或有上限稅率,則不得申報扣抵因未適用協定而溢繳的稅額。因此,企業在獲得境外所得時,除了需合併申報境內所得外,還需特別留意該所得是否來自與台灣簽訂租稅協定的國家。如果未向來源國稅務機關申請適用租稅協定,導致溢繳稅款,則該部分稅額無法扣抵。  (三)應取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的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已在來源國繳納稅額的企業,應取得該國稅務機關發出的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以便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主張扣抵。此外,根據財政部的規定,該納稅憑證可免經台灣駐外單位驗證,但若涉及中國大陸的稅款,仍需依相關規定進行認證。 隨著越來越多的海外企業來台投資,這些企業在獲得技術服務報酬時,也面臨台灣企業需預扣所得稅的問題。若海外企業未主動申請適用租稅協定,可能會遭遇稅務上的困難。 本所提醒,跨國集團應檢視內部交易,若有符合租稅協定規定的收入,應向相關稅務機關申請減免課稅,以減輕企業負擔並避免重複課稅的問題。

小規模營業人使用行動支付的租稅優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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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規模營業人使用行動支付的租稅優惠措施 June  25, 2024 為了鼓勵小規模營業人在實體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接受消費者使用智慧型行動裝置付款(行動支付),財政部於2019年8月16日修正發布「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用租稅優惠作業規範」,規定該租稅優惠適用期間至2025年12月31日。 依據高雄國稅局的說明,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適用此租稅優惠的小規模營業人,從核准當季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只要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仍按1%的稅率繳納營業稅,並免於使用統一發票。 主管稽徵機關得停止適用租稅優惠情形 一、營業人自行申請停止適用本租稅優惠。 二、營業人於實體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拒絕消費者使用智慧型行動載具(行動支付)付款。 三、營業人接受2家以上行動支付業者金流服務者,未分別或未全部委託行動支付業者提出申請。 四、營業人未經受委託之行動支付業者按季提供前一季各月行動支付銷售額資料予主管稽徵機關。 最後,本所提醒,經核准適用優惠的小規模營業人,應主動於結帳時告知消費者可使用行動支付,並在收款處明顯放置相關標誌。國稅局將不定期到現場查核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如有疑問可撥打服務專線或洽詢當地稽徵機關。

台幹大陸個人稅申報需注意股權激勵的課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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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幹大陸個人稅申報需注意股權激勵的課稅規範 June  13, 2024 大陸 2023 年度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將於 6 月 30 日屆滿,台幹如需申請退稅或補稅金額超過人民幣400元,或存在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等情形導致少列報所得者,便須於時限內辦理年度申報。除因轉換工作導致合併計算稅負不同而需自行補稅之情況外,台幹亦常因取得大陸股權激勵所得,而需自行辦理個人所得稅申報。   依據大陸財稅 [2005]35 號文件規定,員工取得公司股票價格低於市場價格之差,應按「工資薪金」申報個人所得稅;後續處分股票價格與取得日之差額,則按「財產轉讓所得」課稅,具體納稅時點視公司情況各有不同。如獲授予之股權激勵為上市公司股票,經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備案後,按照財稅 [2016]101 號文件規定,納稅時點可延長 12 個月。大陸國家稅務總局亦已於 4 月 17 日頒布 2 號公告,針對大陸境內上市公司之股權激勵計劃,個人納稅期限進一步延長至 36 個月(適用本年 1 月 1 日起行權或 2023 年 1 月 1 日後行權且未繳納全部稅款之情形)。公告亦明確,如員工於以上緩繳期內離職,則需提前清繳稅款。新規定將有利雇主完善執行股權激勵計劃之相關扣繳義務。   2號公告亦同步廢止境外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的遞延課稅規定。換言之,嗣後取得境外公司(包括港澳台地區)之認股權益,將不再享受緩課;需要在行權(獲得股票)時,申報「工資薪金」所得。本所提醒,台幹於外派大陸期間取得台灣總部的認股權利,考慮實際執行工作地點後,有可能亦屬於大陸之「薪資所得」,須留意相關納稅申報義務。 如股權激勵計劃之標的為非上市公司股票,緩課要件便有所不同,包括:屬當地公司股票(權)、經股東、董事會通過及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對象不超過30%員工、相關權益自授予日起應持有最少三年、授予日與行權日不得超過十年等。如符合條件並完成稅務備案,員工可遞延至實際處分股票時,按處分價格與實際認股成本的差額依「財產轉讓所得」繳稅。   大陸針對境內、外以及上市與非上市公司間之股權激勵計劃,申報規範各有不同,加上不少台幹存在兩地雙重職務等情況,致使個人在陸稅務申報義務盤根錯節,提醒宜在匯算清繳期限前妥善釐清。而隨著大陸當局於2021年頒布69號文件,要求雇主就股權激勵計劃主動備案,大陸稅局勢必更能清楚及全盤掌握相關稅務遵循情況。故此,

無形資產費用應注意關稅完稅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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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形資產費用應注意關稅完稅價格 June  10, 2024 企業參與國際貿易時,交易模式多樣化。除了進口商品,企業也可能因營運需要向國外企業支付商標、製程技術或業務指導等無形資產的費用。在稅務稽查時,稅務機關常要求企業證明這些交易價格的合理性,確保支付的無形資產費用未超出企業的實際獲益程度。 海關近期根據稅務機關提供的資料,針對支付大額無形資產費用且頻繁進口的企業進行審查。根據關稅法規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通常以交易價格為基礎計算關稅,其中包含運費、保險費、買方支付的權利金、佣金等。實務上,無形資產交易的權利金通常按營業收入的比例計算,發生在收入確認後,但在報關時常被忽略。   關稅法及關務署的解釋指出,若權利金與待估價的進口貨物有關,且為該交易的條件,則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但若權利金支付並非進口交易的條件,則無需納入完稅價格。 依據關稅法第29條、關稅之課徵,一般進口貨物大多按從價稅課徵,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包含運費、保險費、由買方負擔之權利金、佣金、手續費等。實務上,無形資產交易之權利金大多是按營業收入的一定比例計算,發生於收入確定後,在貨物進口報關時最常被忽略,謹列示關稅法相關權利金定義及關務署說明如下: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佣金,不包括買方支付其代理商在國外採購該進口貨物之報酬。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     營利事業常因使用國外企業之商標、提供之製程技術或業務經營指導等,針對產生之益,被要求按營業收入之一定比例給付權利金,又以集團跨國企業最常發生。本所建議訂定權利金支付政策時,除了考量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各項成本費用減除外,應同步將關稅相關稅負成本納入評估,較能合理反應集團跨國企業從事關係企業交易之整體稅負影響。 另外,企業在制定權利金支付政策時,除了考慮各項成本費用減除外,也應將關稅等稅負成本納入評估,更完整反映整體稅務影響。此外,企業可在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完稅價格,降低事後遭補稅的風險。

中國大陸新《公司法》強制企業設置職工董事或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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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新《公司法》強制企業設置職工董事或監事 May  20, 2024 2023年底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新《公司法》)即將於今年7月1日生效,其中一大重點是「擴大企業必須設置職工董事或監事」的強制性規定。原先《公司法》僅要求部分國有企業的董事會設有職工董事,而新法擴大適用範圍,凡職工人數達300人以上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必須設有職工代表董事,這對於在中國大陸設有董事會的台商企業而言,將造成重大影響。 新《公司法》第68條的職工董事或監事的強制規定 根據新《公司法》第68條,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至少須3人。對於職工人數逾 300 人的公司,除了依法設立監事會且有職工代表外,其董事會成員中還必須包括公司職工代表。換言之,凡員工人數達300人以上的中大型企業,其董事會應當增設「董事會職工代表董事」,或在監事會中增設「職工代表監事」。 職工董事或職工監事對內部治理之影響 根據新《公司法》,監事會成員為三人以上。監事會成員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1/3。監事會可對董事行使監督、解任、糾正或提起訴訟之職權,且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並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建議。 新法賦予監事會更強大的監督權力,監事不但可以列席董事會,還可對董事進行監督、撤换、糾正並提起訴訟。而職工董事的影響相對較小。由於新《公司法》已取消董事會成員不能超過13人的上限規定,安排董事席次時,只要有職工董事即可;但監事會仍須有不低於1/3的職工代表比例。 股東人數較少的中大型企業,可否免除設立董事會(職工董事) 根據新《公司法》,規模較小或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僅設一名董事;可以不設監事會,僅設一名監事或(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不設監事。實務上中國大陸台商企業之職工人數通常超過300人,但只有一名法人股東,依照原《公司法》可僅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監事。   對此,本所認為,新《公司法》修正宗旨是為保護公司、股東、職工及債權人利益,所以未來實務操作中,這類企業是否適用職工董事規定,還有待主管機關明確。已設董事會的企業,則應積極應對即將到來的公司治理新挑戰。

掌握個人CFC報稅五大步驟,輕鬆迎接新制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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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個人CFC報稅五大步驟,輕鬆迎接新制上路 May  13, 2024 隨著2024年5月綜所稅申報期的到來,今年個人所得稅最大變革在於新增了「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的課稅制度。對於持有境外低稅負公司的個人來說,這將可能產生實質影響。 本所彙整個人CFC報稅的五大步驟要領,讓納稅人能夠有條不紊地完成 CFC 所得的申報: (一)確認是否持有CFC公司 在申報個人基本稅額時,需另外填列持股明細表、關係人結構圖、CFC營利所得計算表等表格。對於是否有經會計師簽證的CFC公司財報,納稅人務必提早評估並準備。 (二)填列CFC相關申報表單 在申報個人基本稅額時,需另外填列持股明細表、關係人結構圖、CFC營利所得計算表等表格。對於是否有經會計師簽證的CFC公司財報,納稅人務必提早評估並準備。 (三)判斷CFC公司是否達豁免門檻 只要CFC公司盈餘未達700萬元,或在當地有實質營運活動(且被動收入低於10%),可豁免計入個人最低稅負,但仍須申報CFC公司資訊。 (四)計算CFC營利所得 CFC營利所得的計算方式較為複雜,必須先算出CFC當年度盈餘,再扣除限制分配的部分和過去虧損。此外,對於CFC公司持有金融商品的公允價值變動,也有特殊的申報方式。 (五)檢附CFC相關佐證文件 除了申報表單外,納稅人尚須檢附CFC公司的財務報表、轉投資事業證明文件,以及持股變動、金融工具處分等佐證資料。部分文件雖在申報時無需提交,但日後稽查時必須備妥。 由於2024年是CFC制度首次實施,本所提醒納稅人更應提早做好準備,或尋求專業協助,以免在報稅時來不及備齊所需文件,遭受補稅或裁罰的風險。掌握好這五大步驟,以確保CFC所得順利申報!

越南稅務及房地產投資法令新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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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稅務及房地產投資法令新知 April  17, 2024 2023年11月28日,越南國會頒布了第29/2023/QH15號房地產業務法(2023 Law on Real Estate Business, REB Law 2023),該法將取代2014年11月25日頒布之現行第 66/2014/QH13 號房地產業務法(REB Law 2014)。 REB Law 2023 將於2025年1月1日生效,預計將對越南市場之房地產業務投資和營運產生重大影響。 主要更新內容為以下八個要點: (一)對市場上的房地產類型進行補充 REB Law 2023 補充兩類市場上的房地產類型,包括: 1) 現有或未來建成的建築工程中之建築面積; 2) 房地產專案中具有技術基礎建設之土地使用權。 REB Law 2023 也明確規定投入市場之建築工程類型,包含旅遊、住宿和混合服務功能之建築工程。雖然只提供相關建築工程類型的一般規定,但也為營運公寓式飯店或辦公式飯店的開發專案提供一套清楚的法律框架。   (二)房地產開發商須揭露之資訊要求 REB Law 2023 要求經營房地產開發商揭露更多且更詳細之資訊和文件。REB Law 2023 明確要求房地產開發商公布所有重要專案之許可證,包括投資政策決定、土地分配或土地租賃決定、核准之詳細計畫書和標準合約等。 資訊揭露時間:在房地產或房地產專案銷售之前。 資訊應被揭露於兩處: 建設部之房屋及房地產市場資訊系統 房地產開發商的官方網站 (三)房地產開發商之資本限制 房地產開發商執行經核准之開發專案於投資20公頃以下之土地時,其公司股東的出資額(Equity)比例不得低於該專案總投資資本之20%;於投資20公頃以上之土地時,公司的出資額比例不得低於該專案總投資資本之15%;且必須確保投資專案實施之「募資能力」。對於一次起造複數專案的開發商,該公司必須保證每個專案都有依上述比例分配足夠的股東出資額。該法規被視為是根據2022年1月6日第02/2022/ND-CP號法令為 REB Law 2014 內的部分規定細節進行更新。 此外,房地產開發商也必須確保貸款金額與股本金額,以及發行在外公司債與股本金額之比例符合規定。不過,REB Law 2023 並未明確列明具體比例,還需待越南政府的進一步指示。 (四)擴展外商投資經濟組織房地產業務之形式 R

境外信託不是CFC的避風港!財政部釐清CFC信託股權課稅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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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信託不是CFC的避風港!財政部釐清CFC信託股權課稅疑義 April 9, 2024 「境外信託」一直是高資產人士規劃財富傳承、家族企業的重要工具。自2023年實施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後,CFC制度對境外信託的影響一直備受關注。在現行 CFC 制度下,透過境外信託架構安排的信託股權可能被認定為個人的CFC,對此仍有許多疑義待釐清。 針對這些問題,財政部於 2023 年 12 月 22 日修正了《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並於 2024 年 1 月 4 日頒布了 CFC 信託課稅函釋,進一步釐清信託股權在 CFC 制度下的課稅疑義。 本篇將概述 CFC 制度的最新修正重點,並進一步解析境外信託架構下的個人 CFC 申報適用規定及納稅義務,以協助納稅人早日因應與安排。 常見境外信託架構安排 由於擁有資產保護、反強制繼承權、協助家族企業永續控股等多重優勢,境外信託對於擁有跨境財產和家族企業的高資產人士而言至關重要。因此,境外信託架構設計在家族企業和財富傳承規劃中是一個重要課題。境外信託架構通常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和信託契約等組成部分,常見的分類型態如下:   以信託契約是否可變更或終止,分為:可撤銷信託(Revocable Trust)、不可撤銷信託(Irrevocable Trust) 以受託人是否有決定分配信託利益之權利,分為:固定利益信託(Fixed Interest Trust)、全權裁量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 以受益人身分是否與委託人為同一人,分為:自益信託(Self-benefit Trust)、他益信託(Other Interest Oriented Trust)   境外信託架構下,信託業者(受託人)通常不會直接持有信託股權,而是在其下成立附屬管理公司,由附屬管理公司持有委託人的信託股權。 信託關係下之關係人範圍 依據修正後之個人CFC辦法規定,信託關係下之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包含:   個人與營利事業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且該信託關係之信託財產為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但受託人為其所在租稅管轄區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者,該受託人視為非關係企業。 與個人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且該信託關係之信託財產為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其委託人、受